本報宜春12月15日電 今天上午,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對江西宜春首例污染環境案作出一審宣判:被告人劉某華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江西省宜春市隆威電鍍有限公司(又名江西玉虎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威公司)因“未批先建、擅自生產、生產廢水未經處理直接外排”等環境違法行為,嚴重污染環境,被江西省宜春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依法關閉。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劉某華與隆威公司簽訂合同,租用隆威公司位于宜春經濟開發區宜工大道6號的廠房進行電鍍生產盈利。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劉某華在未辦理許可證的情況下聘請鐘某某等人在該廠房進行電鍍作業,在未經環境保護部門監測和允許的情況下,將電鍍作業中產生的廢水排入宜春市經濟開發區污水管網。
2016年7月16日,江西省宜春市經濟開發區環境保護局和宜春市環境監察支隊對宜春經濟開發區企業進行聯合執法時,發現鐘某某等人在已被關閉的隆威公司進行電鍍加工生產,產生的電鍍廢水經收集池收集后直接排入宜春經開區的市政污水管網。宜春市經濟開發區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從該電鍍車間廢水排口和總排口提取水樣,委托宜春市環境監測站進行監測。經監測,該車間廢水排口和總排口排出的廢水各有5項監測項目超標,其中車間排口的廢水中汞含量為13.7mg/L,超出國家標準(《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GB21900-2008]表2—新建企業水污染排放限值第7項)1369倍,屬嚴重污染環境。
庭審過程中,被告人劉某華辯稱,因其對水進行了處理(在收集池投放藥水),從總排口排出的水是達標的,不會污染環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華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華及其辯護人均提出在排往總排口前,已對水進行處理,總排口排出的水達標,不會污染環境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證據及《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GB21900-2008]的規定(污染物排放監測位置為車間或生產設施廢水排放口位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劉某華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適當減少刑罰量,對辯護人提出的認罪的意見予以采信。根據被告人劉某華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決。
宣判后,劉某華當庭表示認罪不上訴。(劉萬春 祖玉梅)